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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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各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各書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BF050452)4」應更正為「BF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各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有中度精神分裂症病史,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各1份為證,惟其於行竊犯行遭發現後知立即徒步逃逸,而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於員警所述之行竊時、地有誤時,亦知予以更正,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3,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許淑美楊梅枝 之夫楊慶雄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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