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案與第四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