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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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玉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證人 阮氏碧蓮 、 武家莉 、 阮氏豔 、 邱玉清 、 李孟輝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 黃玉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榮祥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榮祥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依現存證據,有事實足認2人均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0年9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榮祥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且考量證人武家莉尚未到庭,足認2人均尚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0年9月15日當庭裁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自羈押迄今,與重要案情內容相關之證人幾乎訊問完畢,被告對於自身所知亦毫無隱瞞並交代清楚,即無非羈押始能進行審判之情節;又被告日前頃受家屬告知被告之母黃 李美枝 於100年10月3日因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等病狀而急診進入加護病房,且到院前無生命徵兆,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生命徵兆回復,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惟因病情不穩定且持續惡化,醫院於同日發出病危通知書,另告知家屬若再實施急救肋骨有斷裂之可能,故不再實施急救措施,亦即被告之母隨時有死亡之可能,僅剩維生機器維持生命,令被告內心十分煎熬,殷切期盼能見最後一面,盡為人子最後之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有證人武家莉未到,且證人武家莉已拘提到案並陳報聯絡方式,又本院認為仍有傳喚證人武家莉到庭詰問之必要,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僅剩證人武家莉1人尚待詰問,其餘之證人包括被害人均已詰問完畢,考量被告之母 黃李美枝 確實於100年10月3日因心律不整、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等病狀而急診進入加護病房,且到院前無生命徵兆,經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生命徵兆回復,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國軍左營總醫院並於同日發出病危通知書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防免被告勾串或騷擾證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0000-000000及證人阮氏碧蓮、武家莉、阮氏豔、邱玉清、李孟輝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