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友人 吳淑媛 」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吳淑媛(原名: 吳霞 )欲返回吳淑媛之住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錦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次按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查本案被告李錦祥係退休人員,其並未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19時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車輛之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家津 ,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距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罪之態度,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