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綺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理髮廳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另衡酌其容留、媒介之利得為新臺幣3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已使用衛生紙1團,係證人許00向被告所取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則被告既已將之交付予證人許秀寶,已非被告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黃若綺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綺係址設高雄市橋頭區○○○路228號「美綺理髮廳」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101年3月26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適有男客張00前往「美綺理髮廳」消費,經黃若綺接待張00並介紹消費方式後,而分別帶同男客至該店2樓5號包廂內,並指示店內女子許00至該2樓5號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渠等甫完成性交易時,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若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00、許00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㈣扣案之擦拭過衛生紙1團。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黃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