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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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限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鍾芳枝 相對人 李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鍾芳枝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收養李朱明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鍾芳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李朱明(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已經被收養人之母 吳血 同意,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產證明、收養人健康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影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鍾芳枝與被收養人李朱明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吳血同意,業據本院訊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父 李榮漢 業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李朱明本生父母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其餘各款事由,故本件收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