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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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國志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5日18時40分許,以案外人 葉小和 (另經判刑確定)提供「天下運動網站(網址:http://tts8888.net)」之公眾得上網出入之賭博網站之帳號CS6199號、密碼,簽賭運動比賽,玩法為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額不等,以讓分比輸贏方式下注。嗣為警於同年7月22日9時30分許於葉小和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烏崁38號之住處查扣電腦及其內資料,偵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國志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趙國志及案外人葉小和均供陳:被告趙國志有向案外人葉小和取得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語,又葉小和電腦翻拍照片顯示該帳號於99年7月15日18時40分確有下單簽注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國志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雖有取得上開帳號、密碼,但並未使用過等語。經查:被告趙國志有向案外人葉小和取得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葉小和電腦翻拍照片顯示該帳號於99年7月15日18時40分確有下單簽注之紀錄等情,固據被告趙國志及案外人葉小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並有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惟證人葉小和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開帳號給被告趙國志,但趙國志沒有簽賭,(電腦上顯示的下注紀錄)是伊下注的,因為不下注,帳號會被鎖住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趙國志雖取得簽賭之帳號、密碼,惟實際上並未下注簽賭。況公訴人所指被告趙國志簽賭之99年7月15日(星期四),斯時被告趙國志係在新竹湖口陸軍裝甲兵學校受訓(受訓期間:99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3日止,見偵卷第36-38頁受訓資料),而依被告趙國志於審理中陳稱:「(法官問)99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3日是否到陸軍裝甲兵學校受訓?(被告答)是。」、「(法官問)這段期間有休假外出的時間嗎?(被告答)週六、日放假日我可以外出,其他時間都在學校裡面。」、「(法官問)在校期間何時為自由活動時間?(被告答)每日中午的十二點到一點半,下午五點半到七點。」、「(法官問)自由活動時間是否可以使用電腦?(被告答)學校的電腦不能上網。」、「(法官問)你的手機是否可以上網?(被告答)我的手機沒有上網的功能。」及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陳稱:「裝甲兵學校電腦所使用的應該是軍事網站,確實無法與外面網站聯絡」等語,亦難認被告趙國志有在受訓時之99年7月15日(星期四)利用網路下單簽賭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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