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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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就
李明團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就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ALI」牌私菸肆萬肆仟包,均沒收。
李明團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ALI」牌私菸肆萬肆仟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
6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明就、李明團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香菸,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且輸入之私菸數量共計達44,000包,數量非微,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復審酌被告李明就為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李明團為船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稍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輸入之私菸亦於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李明就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李明團自稱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ASALI」牌私菸44,000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2人共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經查獲之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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