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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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鄭冠銘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債務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未為償還,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仍持續營運中,非無能力償還,但自90年迄今,僅償還新台幣(下同)16萬元,顯係惡性經濟犯罪,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先向冠煒鋼鐵有限公司求償,如有不足,再向各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但相對人僅向伊任職之學校扣薪2,715,371元,違反民法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在對主債務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前,伊得拒絕清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景松鋼鐵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嗣於81年5月11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及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6,300,000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而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該公司借款15,063,661元,利息按本票所載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冠煒鋼鐵有限公司未為還款之事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分配表各1份、本票10份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上開抵押權既已登記,且冠煒鋼鐵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借款項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
3項,係規定銀行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順序及方式,民法第741條係規定保證契約可否約定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較主債務人為重,同法第745條係規定普通保證人即非連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上開規定或與本件借款之保證有部分關連,但與相對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無涉,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如認有保護其權利,亦應提起訴訟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