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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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務人 許中 和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在經營金和西服社而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澎湖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6,594元,而債務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32.62%。惟該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顯低於其於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金額,經本院告知債務人,除非債權人表決同意,否則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認可,如欲本院逕行認可,則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應高於其於開始更生時之總資產額(此本院依97年3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所鑑定之價額為729,085元)。經此告知,其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00元,清償期8年,總清償額729,600元,清償成數約33.06%。
(三)債務人現在每月之營業收入約為20,000元,而其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即店租)10,000元;2、膳食費6,000元;3、健保費600元;4、交通費500元;5、水費150元;6、電費1,000元;7、電話費500元;8、雜支1,500元,總共20,250元。按上開房租係債務人租用他人房屋以經營西服社之業務,所以上開費用性質上應屬營業上支出或成本,不宜將之列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如此的話,則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0,250元而已,本院認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甚是合理,因此,如以債務人現在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0,000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50元,則只剩9,75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如以更生方案法定清償期6年計算的話,則如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702,000元即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卻達729,600元,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由此觀之,是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部都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之清償成數僅33.06%,清償成數過低。
2、債務人每月店面房租為1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每月結餘金額已呈負數,何能支付每月7,600元之更生方案?
3、該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則,尚待調查。
對上開主張,本院想向債權人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所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清償至一定之成數,法院始可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之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2、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係20,000元,此係扣掉營業成本後之純粹收入即盈餘,其所以引致債權人上開質疑,係因其使用語言不夠精準所致,而關於西服社之營業狀況,經本院透過澎湖縣縫紉工會訪查結果,發現彼等業務一年比一年差,債務人表示其現每月營業額差不多3萬多元,扣掉房租、水電後,僅多只有2萬元可作生活費,應屬可採。
3、本院所以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則,係因債務人之所有位於澎湖縣○○鄉鎮○段之房地,經本院97年執字第231號於97年3月鑑定之價額合計為729,085元,而其配偶 黃秀蜂 所有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段之房地,於91年8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當時該公司估計之價值為3,890,000元,而於98年5月20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抵押借款債務餘額為2,432,106元,黃秀蜂於受本院詢問時並表示其尚有富邦銀行之200,000元債務,聯邦銀行之70,000元債務,2位民間債權人之300,000元借款債務,尚不含利息、違約金。惟該鑑定價額係於91年所估定,距今已逾8年多,且該房屋係於72年1月22日所購置,屬近20年之舊屋,衡諸澎湖縣馬公市之交易情況,除非賣價明顯偏低,否則賣出不易,本院拍賣屋況及地點較之為佳之屋地,須經二拍或三拍始能拍定係屬常事,所以本件不宜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所估計之3,890,000元為黃秀蜂財產之價額,否則不僅增加債務人不合理之負擔,且對第三人黃秀蜂亦不公平,本諸該房地係其自力貸款購置,債務人並未出資,其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應較債務人受更大保護原則,其財產之估定應較債務人財產之估定為嚴格,故本院認本件最少亦應以其可能需二拍始能拍定之價額,並扣除二拍所需費用後之數額即3,000,000元為黃秀蜂財產之估計價額,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出具之96年黃秀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估定之房地現值金額為1,054,304元,因其係由負責國家稅收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國稅局所估定,自具有公信力而具相當可信性,亦堪為本院上開估定之佐證,則其扣除黃秀蜂現存之婚後債務額即(3,000,000元-2,432,106元-200,000元-70,000元-300,000元-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結果其所剩無幾,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債務人行使。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揭示之清算保障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206,594元。││4、清償總金額:729,600元。││5、清償成數:33.0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233,447│806│├──┼───────────┼────┼──────┤│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10,776│1,07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70,430│2,652│├──┼───────────┼────┼──────┤│4│永豐商業銀行│891,941│3,070│├──┼───────────┼────┼──────┤││合計│2206,594│7,6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