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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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9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黃秀 雅債務人黃 秀芬 債務人 黃冠綺 兼法定代理 黃世英
一、債務人 黃秀芬 、黃冠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淑如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黃秀雅 、黃世英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 伍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秀雅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世英、案外人楊淑如(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3筆,金額總計114,82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秀雅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3,54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楊淑如(歿)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被告黃秀芬、黃冠綺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黃秀芬、黃冠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淑如(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19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世英、黃│自民國99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2.75%│││63543│秀芬、黃秀│月19日起│││││元│雅、黃冠綺││││└──┴───┴─────┴──────┴──────┴───────┘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世英、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3543│秀芬、黃秀│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雅、黃冠綺│││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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