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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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陳美樺
陳美華 上訴人 陳仙 和共同 吳剛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8月1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施進丁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對10年前即民國88年間之往事記憶詳細,卻對98年度之事完全不復記憶,顯於常理有違,惟原審卻全部採信證人施進丁之證述內容,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施進丁對系爭本票有無填載到期日、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證述內容矛盾,且與證人 劉威克 證稱內容相左,原審竟未囑託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是否為上訴人陳美樺所填載,亦未調查證人施進丁與被上訴人間之銀行資金資料,且未說明不予採信證人劉威克證述內容之理由,而逕以採信證人施進丁證述內容,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801,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係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依前所述,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證人施進丁、劉威克證述內容得否採信之理由,並已敘明並無必要囑託鑑定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字跡真偽及調閱被上訴人與證人施進丁間銀行資金資料之理由,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原審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依前開說明,此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其間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此見諸上訴意旨均無任何闡述即明,則本件既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為進一步闡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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