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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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99、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陳僥民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陳僥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僥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與物品,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其中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 吳允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吳允勝之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5409 號判決(100.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623 號(100.1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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