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號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生傳 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8月27日起至121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生傳於89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1月30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吳生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52,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第三人吳生傳於9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丙○○,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6年度拍字第1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壯圍鄉│功勞││1423-3│建│││288│4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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