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 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87號裁定),並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下稱第312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伊依系爭87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內容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惟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再以系爭87號裁定教示欄係誤載為得抗告,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不得對系爭87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駁回伊之抗告。
然系爭87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乃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遲誤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期限,伊得聲請回復原狀。且伊係全部上訴,而非一部上訴,承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僅以地上物價值及拆除費用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879元,致使本件未能達於第三審,損及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於訴訟救助事件終結後10日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於111年3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3879元,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該補費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系爭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駁回其抗告;另聲請人於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後,並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1年8月23日以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另於111年9月5日對第312號裁定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1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字第87號、111年度聲字第15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87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遲誤補費裁定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且原審以地上物價值及拆除費用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3879元,致使本件未能達於第三審,損及其利益等情,主張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於訴訟救助程序終結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等語。然查,原法院所為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之5日之期間,為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首開見解,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無從准許。況補費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間,本不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或對系爭87號裁定提起抗告與否而停止進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則系爭87號裁定教示欄是否誤載,均無礙補費期間之進行,聲請人既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312號裁定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行使闡明權,致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除與本件聲請人得否聲請回復原狀無涉,且原法院於111年3月25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2767萬1322元,係聲請人以地上物價值僅93萬8900元為由,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抗告,始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2日廢棄其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3879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39頁、43頁),嗣聲請人再主張因本院未行使闡明權致其不能上訴第三審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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