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廖美燕
陳奕宏 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汽公司」。
本院上開裁定關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裁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准用之。查經濟部民國111年5月3日函覆本院之經授商字第11101074590號函(本院卷53至70頁)所示,抗告人本件所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依上開規定,爰先將本院111年3月30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按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者,應以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若以其他人為抗告之相對人者,於法即有未合。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訴訟中,乃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聲請停止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抗告狀卻將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併列為相對人(本院卷5頁),此部分乃就非原裁定當事人提起抗告,且查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7日聲報清算完結(同卷55頁),已無法人格,對其抗告,自不合法,雖本院111年3月30日裁定就臺汽公司部分已併予駁回,但駁回理由就此未及併予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對臺汽公司部分之裁定後,再就此部分為抗告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