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馮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運傳 等389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項前段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列如附表一所示 黃余粟妹 之繼承人陳 張月霞 等19人及如附表二所示 林美詔 之繼承人 國藤功 等9人為當事人,其等亦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將其等列為當事人,未於主文或理由中對其等為裁判之諭知,依前揭說明,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執此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之記載應增列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6「繼承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云云,並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表一:
被繼承人因戶政機關漏發戶籍謄本,致應增列之繼承人黃余粟妹 陳張月霞陳靖豐陳思穎柯明志柯侑辰陳金童陳麗雲陳麗玉陳幸原陳麗香李登曾志能曾雅珍曾銘德李寶雪李應華李輝隆李敏慧李慧秋 附表二:
被繼承人原判決記載之繼承人因戶政機關誤認繼承系統,正確之繼承人林美詔林 黃昭子林秉澤林惠英林希庭林淑慶林義寬曾林美霞林佳誼李林美 惠國藤功、 蘇長裕蘇泰陽蘇勝輝陳建智陳建宏蘇秀錦蘇秀卿蘇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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