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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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聲請人即原告 巫文傑
巫承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廖美燕
陳奕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張慶輝
劉陳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岳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件一編號A所示被告廖美燕所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覆蓋之土地由被告陳奕宏出租他人而收取孳息;有編號B所示停車場為被告陳奕宏佔有使用;有編號C所示被告劉陳英所有之地上物;有編號D所示被告張慶輝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編號A部分,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地上物並附帶請求被告 陳美燕 及被告陳奕宏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應僅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88地號公告現值×編號A所佔988地號面積1626㎡及989地號公告現值×編號A所佔989地號面積440㎡加總計算之,為新台幣(下同)160,760,280元;就編號B部分,請求被告陳奕宏返還起訴前
5年及自起訴日至返還編號B土地日止,逐月所受不當得利,各為16,479,984元、503,482元;就編號C、D部分,請求被告劉陳英、張慶輝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此部分皆以建物所佔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686,960元及2,800,94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231,650元等情。本院106年9月21日106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2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2,948元,原告業於106年9月30日如數繳納裁判費。
三、上開本院補費裁定經被告廖美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1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以就上開編號A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地上物,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因編號A建物被拆除所可獲得之利益,即依建物課稅現值及拆除估價費用認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主張就編號A部分依建物所佔系爭土地面積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編號A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38,90
0元,而原告請求拆除費用預估為374,979元,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因認原告排除侵害所可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計1,313,879元計算之,而廢棄本院前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就被告廖美燕抗告之編號A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87
9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編號A、B、C、D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合計為23,785,249元〔計算式:編號A:1,313,879+編號B:(16,479,984+503,482)+編號
C:2,686,960+編號D:2,800,944=23,785,2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352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2,948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311,596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311,59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