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反訴原告 廖美燕
陳奕宏 曾坤炳 莊榮兆 反訴被告 賴恭利 上列反訴原告與 巫文傑 、 巫承勳 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606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追加反訴被告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反訴意旨詳如附件1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該案原告巫文傑、巫承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巫文傑、巫承勳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同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反訴原告廖美燕出資興建而所有,反訴原告廖美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致巫文傑、巫承勳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前開地上物係交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使用及出租予攤販並收取費用,是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權占有該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廖美燕共得此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占有,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於110年11月22日以如附件2所示之事實及理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巫文傑、巫承勳與追加反訴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定期租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連帶賠償3億元,復於111年1月7日以廖美燕、陳奕宏、莊榮兆、參加人 曾炳坤 為反訴原告具狀追加賴恭利為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是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部分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參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78至179頁),本無從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以本件反訴被告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亦因反訴被告並非原訴之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亦無從對其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即毋庸命反訴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