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政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向其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長官合法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候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或補正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祺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