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馨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馨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案件中本院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邱馨瑩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馨瑩聲請本院卷之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已辯論終結),聲請人為該案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案件中本院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中本院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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