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廖美燕
陳奕宏 聲請人 莊榮兆 反訴被告即原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追加反訴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暨聲請人聲請承當反訴原告廖美燕之訴訟或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98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於106年9月15日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88地號土地、系爭989地號土地、系爭98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同年12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廖美燕出資興建而所有,被告廖美燕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二人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被告廖美燕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系爭地上物係交被告陳奕宏管理使用,由被告陳奕宏出租於攤販並收取費用,是被告陳奕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廖美燕與被告陳奕宏共得此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陳奕宏管理、占有,被告陳奕宏無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廖美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美燕、被告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廖美燕、陳奕宏遲於110年11月22日以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與追加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定期租約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反訴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3億元等情。
三、經查:(一)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巫文傑、巫承勳、訴外人台汽公司為反訴共同被告,經核訴外人台汽公司並非本訴之原告,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自無從對之提起反訴。(二)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有別於本訴所主張被告廖美燕、陳奕宏無權占有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及理由,該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相關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五、聲請人莊榮兆係以如附件之債權讓與書及其理由,主張受讓反訴原告廖美燕對反訴被告巫文傑、巫承勳所有重大損害債權中之1萬元債權,而聲請承當反訴原告廖美燕之訴訟
或為其訴訟參加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是以110年11月20日債權讓與書承當廖美燕之訴訟等語,經記明於筆錄)。惟不論聲請人係欲承當或參加反訴原告廖美燕或陳奕宏之訴訟,因其二人所提起之上揭反訴並未合於要件,已如前述,自不生聲請人得以承當或參加其等身為反訴原告之訴訟。另即便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嗣又當庭表示是承當或參加被告廖美燕之本訴訴訟等語;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所有權請求權,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準此,縱使聲請人受讓被告廖美燕1萬元債權之轉讓屬實,但其既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又因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其所受讓之債權,自尚難認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加訴訟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既尚非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且僅是受讓被告廖美燕之1萬元債權,而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擔訴訟而使被告廖美燕脫離本件訴訟,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承擔訴訟之規定。此外,原告亦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