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廖美燕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巫文傑 、巫承勳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欲保全之證據為「台汽公司秘密公告標售,不於承租戶市場公告之相關文件」,顯欠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其所欲保全之證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又此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或開庭闡明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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