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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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朝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朝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最後事實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號5部分所示之罪,雖聲請書附表所記載最後事實審為本院,然該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後,未經檢察官或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係檢察官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受刑人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就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均非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108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92號109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92號109年6月2日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109年8月11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10年1月19日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110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110年10月1日5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109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111年2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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