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華翔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役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等,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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