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介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介隆坦承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可憑。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處罪刑,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已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接受基隆長庚醫院戒癮治療,於111年4月13日(應屬「11日」之誤載)進行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經撤銷緩起訴,但緩起訴期間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當日除長庚醫院之檢驗外,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審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均為陰性。
三、本院之論斷:
(一)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於111年4月11日14時38分,在基隆長庚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111年5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13日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遵守事項,事證明確。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審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當。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顯示經由尿液檢驗毒品反應之檢驗值深受時間因素影響。縱使被告辯稱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審觀護人室採驗之結果均呈陰性屬實,並不足以否定上述基隆長庚醫院之檢驗結果之事實認定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
(三)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