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9號再抗告人 張惠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查系爭裁定是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計算至同年11月30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具狀為再抗告(見書狀之收狀戳章),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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