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 邱翠湲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張聖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雍舒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8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不獲付款及作成拒絕證書之證明,自不得對伊行使本票之追索權,原法院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亦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8號卷第7、9頁),且遍查卷內資料,復未見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是原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以經相對人提示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許可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稱其已於108年10月4日返還50萬元現金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乙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