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廖美燕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巫文傑 、 巫承勳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表明抗告理由而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8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送達後,對之提起抗告,卻未依首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以表明抗告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抗告程式即有未備,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