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並與另案之公共危險二罪接續執行,原應於9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惟被告就公共危險二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同意後,於91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第14行「上午11時28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行為時間相距5年,從而被告並非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有未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