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變造紀 東明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共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武士刀壹支及變造 紀東明 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正義公園,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予以收受持有之,放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之居所內或隨身攜帶。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三、四百元之價格購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一支而持有之,購入後將該武士刀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之居所內。
二、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邊,見紀東明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侵占入己,迄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二十號四樓住處,將上開證件上之護貝膜撕開,再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紀東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後,繼而將原本之護貝膜貼上之方式,接續變造紀東明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紀東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之正確性。
三、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內查獲甲○○,當場自其背包內查扣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十顆顆,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執行搜索,再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一顆、武士刀一支、改造槍枝半成品六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及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滑套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三支、滑套三個、彈匣七個、彈殼五十九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二顆、底火帽三十二個、改造子彈彈頭十一顆及CO2鋼瓶、金屬鋼珠、砂輪機、電鑽等工具一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查獲槍彈係伊主動向警方交出,且均係在伊住處起出一節外,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自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及槍管、滑套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及於上開時地持有武士刀、侵占脫離紀東明持有之證件並加以變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制式九0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一顆,認均係由口徑九釐米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七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04849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二時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00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扣案武士刀一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保字第09534128600號函一紙在卷為憑。另有換貼甲○○照片之紀東明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稽,顯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 金忠義 (查獲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地下室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槍械,我們問被告的住家在哪裡同不同意帶我們上去搜索,被告表示同意,我們就到被告的家裡進行搜索」、「(問:本件槍彈是否被告自行繳交?)不是,是我們自己搜索出來的」、「在被告的包包裡面查獲到一把九二F改造手槍,子彈都已經上膛」、「當時我們接到的線索是持槍,而且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證人 陳嘉祥 (查獲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接獲線報被告有毒品通緝而且持有槍械,我們後來查到被告地點在我們聲請搜索的地點,而且我們知道被告身上有槍械,所以聲請霹靂警力...被告被制服之後,我們就依現行犯逮捕,因為被告有攜帶槍械,所以我們小心的摸包包裡面,我們有摸到類似槍枝硬硬的東西,就把包包和被告隔離,詢問被告包包裡面的東西,被告不回答,我們打開包包看,發現是上膛的槍枝」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八頁),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532771000號函檢附之查獲被告地點現場平面圖、扣得物品及放置位置圖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在被告甲○○隨身之包包內查扣,且係警方接獲線報聲請搜索票後,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後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起出,並非被告甲○○主動向警方繳交槍枝,是被告甲○○辯稱:查獲槍彈係伊主動向警方交出,且均係在伊住處起出一節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相同時地以換貼自己相片於前揭二張證件之相片欄之方式,變造前揭二張證件,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衹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係警方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先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身上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另供出尚有其餘違禁物置於住處內,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是被告供出其餘違禁物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起出,衹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四、四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尚無移轉他人持有,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等物,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數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行為時刑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雖由「前項第一款之物(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項修正僅係將實務上向來所持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武士刀一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變造之紀東明所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共二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爰不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CO2鋼瓶、金屬鋼珠、砂輪機、電鑽等工具一批,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不知名之槍枝模型店,購買可供製造槍枝使用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仿GL
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包含土造金屬滑套)、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二支、塑膠及金屬材質之槍身三支、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塑膠材質滑套一個、金屬材質滑套一個、金屬彈匣七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彈頭十一顆、土造金屬彈殼五十九顆、玩具金屬彈殼二十二顆、底火帽三十二個等物,再於不詳時、地購買工業用釘槍子彈,再挖取子彈內之火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之一號住處內,以上開所購得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CO2鋼瓶七瓶、桌上型砂輪機一臺、手持式砂輪機二組、鑽頭一盒、手持式電鑽一組、小型老虎鉗三組、切管鉗一支、鉻鐵一支、壓力鉗一支、鋼鋸一支、銼刀五支、壓接鉗一支、斜口鉗二支、十字起子二支、尖嘴鉗四支、金屬鋼珠一盒等改造工具,將購入之槍管進行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並加以貫通,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甲○○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惟因尚有部分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及未及裝上撞針、板機、槍管而未改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二)又甲○○於上開同一時、地,復以前開購得之底火、火藥,裝入上述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內之方式,製造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一顆,惟因尚有部分子彈尚未安裝底火、火藥而未改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槍彈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都是「阿源」之人所交付,伊並未就槍枝、子彈進行製造或改造,扣案工具是伊作木雕的工具,鋼瓶、空氣槍是打BB彈使用,伊也從來沒有承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的行為,伊在偵查中是承認持有BB彈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自白稱:為警所查扣之該批槍械及子彈均是伊本人利用扣案之改造工具改裝製造而成,伊先買工業用釘槍子彈,再挖取子彈內之火藥來裝填於改造子彈內等語;於偵查中復自白稱:改造手槍的部分是伊所改造的,最近一、二個禮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之一號一樓住處改造的,伊是將槍管用電鑽及砂輪機等物貫通等語,雖被告甲○○曾於警詢時坦承有利用工具改裝製造扣案之槍械、子彈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卻僅坦承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是被告甲○○是否確實有製造土造子彈之行為,尚有疑義。且扣案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九釐米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所改造子彈的方法顯不相符,是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其次,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方法為何,其於偵查中雖供述:伊將槍管用電鑽及砂輪機等物貫通之方式改造槍枝,惟其於同次偵查筆錄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其改造槍枝目的為何時,又供稱:只是自己的興趣,伊都還沒射擊過,而且那些都是BB彈,伊是在三重的槍枝模型店買的等語,被告先稱以電鑽及砂輪機等物貫通槍管改造槍枝,繼而又稱伊改造的那些都是BB彈等語,其於同一次之偵訊筆錄供述之內容顯有矛盾,亦不得遽以採信為真。
(二)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稱:「因槍、彈上之工具痕跡均係屬重複性紋痕,無法用來比對是否為扣案工具所造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5017319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亦無法證明確係以扣案工具所製造,尚難遽以扣案之工具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有疑義、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持有之事實,亦不得遽以推斷其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壹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手槍,為違禁物,│││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瑞塔九0手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制式九0子彈│拾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壹個│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改造手槍半成品之土造金屬││成零件,為違禁物│││槍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壹個│同上│││改造手槍半成品之土造金屬│││││滑套││││├────────────┼────┼────────┤││由口徑九釐米制式空包彈加│貳拾壹顆│均為有殺傷力之改│││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金屬彈││造子彈,為違禁物│││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七顆業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僅就其餘十│││││四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仿BERETTA廠92FS型│各壹支│均不具殺傷力,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為沒收之宣告│││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1102│││││02517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1102│││││025171)│││││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5174)│││││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參支│同上││├────────────┼────┼────────┤││滑套│參個│同上││├────────────┼────┼────────┤││改造手槍彈匣│柒個│同上││├────────────┼────┼────────┤││土造金屬彈殼│伍拾玖顆│同上││├────────────┼────┼────────┤││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貳顆│同上││├────────────┼────┼────────┤││底火帽│參拾貳個│同上││├────────────┼────┼────────┤││改造子彈彈頭│拾壹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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