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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