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欲匯入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338.2公里處匝道欲匯入國道1號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遂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駛,在前方停等匝道儀控燈紅燈之車號00—5752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