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載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時50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害人事後已具狀請求撤銷告訴,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揮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96年10月15日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警詢卷可證,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