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少100公在案」應更正為「至少100公尺在案」,第8行「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誤引用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4款之罪名,因檢察官係誤引,要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