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 佐富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佐富公司)負責人,明知佐富公司已無資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初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連續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768巷17號3樓之告訴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域公司)購買原紗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紡域公司以作為貨款,致紡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價金之能力,而交付原紗料予甲○○。嗣經紡域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紡域公司之代理人 張雪亮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佐富公司於94年6月間資金已有短缺,被告於94年6月底時除將自己所有現金存入銀行外,另須向他人借貸,始能讓6月底到期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支票兌現,然7月間到期之支票,被告即無力清償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告訴人自94年5月9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均陸續送貨予被告,被告皆未告知財務逐漸陷入困難,且告訴人於94年6月29日、30日、7月4日至6日送貨時,被告業已處於無力清償票款之困境,竟仍收受貨物,自有詐欺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係因94年7月之貨櫃若按期出貨即可賺錢,故伊於6月底始繼續收受告訴人之出貨云云,然查,被告94年
7月之貨櫃之所以無法如期出貨係因佐富公司7月到期之支票無法兌現,貨櫃皆遭債權人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被告於94年6月底向他人借貸資金軋入銀行時,既已知悉無力使7月份到期之支票兌現,復收受告訴人之貨物並開立到期日為94年8月30日、94年9月30日之支票充作價金,顯係明知公司已無資力,仍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甚明;另觀被告所開支票自94年7月15日起即大量跳票,而被告自承皆以一個月或二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則被告至遲於94年6月間,即已陷於財務困境,竟繼續收受告訴人之出貨,益徵其主觀上知悉無力支付仍為交易而涉有詐欺犯嫌,此外,復有紡域公司對帳請款單、收款單、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佐富公司自93年底起,即開始向紡域公司購買紗料,營運正常,伊有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支票支付貨款,因為佐富公司在94年6月底時,有需要資金調度,那時沒有什麼獲利,因為公司接的是信用狀,需要照信用狀如期交貨,因為在7月中旬時剛好沒有現金,就產生跳票,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係指訴被告詐欺取得多少財物?而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罪時間「自94年5月初起至94年
7月6日止」,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與告訴人紡域公司之交易情形為:
⒈佐富公司於94年5月9日、5月11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56萬8139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56萬8139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於94年6月30日兌付,有該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6頁)可稽。
⒉佐富公司於94年5月9日、5月13日、5月16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47萬4706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7月30日、面額47萬4706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3、4頁)可稽。
⒊佐富公司於94年5月27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單號000000
00、00000000)貨款共計89萬2366元,佐富公司交付二紙支票以支付貨款:①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40萬元,該支票已於94年6月30日兌付,有對帳請款單影本、收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6頁)可稽。②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7月15日、面額49萬2366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收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5、6頁)可稽。
⒋佐富公司於94年6月1日、6月2日、6月4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
8萬4105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0日、面額8萬4105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
9號卷第7、8頁)、統一發票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27頁)可稽。
⒌佐富公司於94年6月29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單號000000
00、00000000)貨款共計2萬1368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8月30日、面額2萬1368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9、10頁)可稽。
⒍佐富公司於94年6月29日、6月30日自紡域公司進貨(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共計
8萬8384元,佐富公司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面額8萬8384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
9號卷第11、12頁)可稽。⒎佐富公司於94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自紡域公司
進貨(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貨款共計42萬9447元,佐富公司並未交付支票,亦迄未給付貨款,有對帳請款單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3頁)可稽。
⒏此外,依卷附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
帳戶於94年5、6月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亦足徵上揭票號0000000(面額56萬8139元)及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均已於94年6月30日兌付,是佐富公司就94年5月9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之進貨所積欠之貨款合計為159萬0376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係自93年底起,即開始向告訴人
紡域公司購買紗料,至94年4月時之進貨均付款正常,此據告訴代理人張雪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紡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分別為⒈94年1月6日金額5萬9850元。⒉94年1月8日金額56萬1514元。⒊94年3月7日金額75萬3769元。⒋94年3月
8日金額91萬7629元。⒌94年3月8日金額21萬4883元。⒍94年3月12日金額28萬2240元。⒎94年3月18日金額9萬2610元。⒏94年3月29日金額2萬8350元。⒐94年4月8日金額15萬3431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20、21、25、22、26、23、28、24、29頁),其中,94年3月8日之貨款共計113萬2512元,佐富公司係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4月30日、面額113萬2511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如期兌付,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94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8日之貨款共計112萬8619元,佐富公司係交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94年5月25日、面額112萬8619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已如期兌付,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就94年3月29日之貨款2萬8350元及94年4月8日金額15萬3431元,依卷附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帳戶於94年5、6月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應是分別於94年5月30日以票號0000000(面額2萬8350元)及於94年6月30日以票號00000000(面額15萬3431元)之支票兌付。
㈢從而,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係自93年底起即向告訴人紡域公
司購買紗料,至94年4月時之進貨金額總計達300萬元以上,且付款正常,則被告自94年5月間又陸續向告訴人購貨,無非係以往交易之沿續,且並無自94年5月起始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應不得遽指被告有何自94年5月起施用詐術訂貨之情事,就告訴人而言,亦係沿續以往交易而出貨,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再者,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迄94年7月6日間又陸續向
告訴人購貨,而依卷附之上開佐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帳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7、18頁)所示,該帳戶是自94年7月15日起始陸續發生無法兌付票款而退票之情形,則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至94年7月6日間又陸續向告訴人購貨當時,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甲存帳戶往來仍屬正常,尚均能如期兌付所開出之支票,更難遽論被告於購貨之初即已蓄意不付,而有詐欺之犯意。
㈤況且,如上所述,佐富公司於94年5月25日有兌付面額112
萬8619元之貨款支票,於94年5月30日有兌付2萬8350元之貨款支票,於94年6月30日則有兌付面額56萬8139元、40萬元、15萬3431元之三張貨款支票,倘若被告就94年5月9日起之進貨即已不欲付款而意圖詐欺,豈會於94年5月份、6月份分別再付貨款各逾110萬元予告訴人?又倘若被告果真意在向告訴人詐取貨物,怎會就94年5月9日、5月11日之進貨付了56萬8139元貨款,又就94年5月27日之進貨付了其中40萬元貨款?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於94年6月底時除將自己所有現金存
入銀行外,另有向他人借貸,才能讓6月底到期之共400萬元支票兌現,但7月間到期的票伊就無法再兌現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36頁之95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但查,就「但7月間到期的票伊就無法再兌現了」一語,乃是被告於95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當時,敘述其於94年7月間當時已無法再兌現支票此一客觀事實,殊不得遽論「被告於94年6月底向他人借貸資金軋入銀行時,已知悉無力使7月份到期之支票兌現」,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之佐富公司於94年6、7月間購貨當時之財務狀況已惡化至無力支付貨款,豈能遽指被告故意隱瞞財務不佳之事實,而認其自始即不欲付款意圖詐騙?按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買受人以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告訴人紡域公司嗣後未獲付款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紡域公司購貨是出於欺罔手段,自僅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編號│金額│付款銀行│發票人│發票日│├──┼─────┼───────┼────┼────┤│一│49萬2366元│國泰世華銀行二│佐富公司│94.7.15││││重分行│甲○○││├──┼─────┼───────┼────┼────┤│二│47萬4760元│同上│同上│94.7.30│││(按應為47││││││萬4706元之││││││誤)││││├──┼─────┼───────┼────┼────┤│三│8萬4105元│同上│同上│94.8.30│├──┼─────┼───────┼────┼────┤│四│2萬1368元│同上│同上│94.8.30│├──┼─────┼───────┼────┼────┤│五│8萬8384元│同上│同上│94.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