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6年度毒偵字第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3年3月17日以8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7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5年3月15日以84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經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瑞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述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上格旅社、台北縣○○鎮○○路住處、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8月25日17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均為約每日施用1次或每2、3天施用1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5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㈡於95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69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㈢於95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後為警查獲。㈣於95年10月21日1時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後為警查獲。㈤於95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㈠95年8月27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部分,被告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5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46頁〕,且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扣案足稽。㈡95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部分,被告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偵查卷第41頁〕,惟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足稽,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㈢於95年10月
7日為警查獲部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0月19日編號CH/2006/A02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偵查卷第10、11頁〕。㈣95年
10月21日為警查獲部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11月6日編號CH/2006/A1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4、9頁〕。㈤於95年12月23日19時許為警查獲部分,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毛重0.6公克)扣案足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5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雖呈陰性反應,僅表示其於該時間前約26小時、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無礙於其他時間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故此部分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其持有上開毒品部分,亦為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已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據此,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終了於95年12月23日,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
5月1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7月
6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
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7日。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述有期徒刑7月7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惟被告自95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5年8月25日17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7公克、淨重0.16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0.2公克、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