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62號原告乙○○被告甲○○
8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94年3月8日入境,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惟被告居住於上址一星期後,即返回大陸,之後即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原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故,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縣新店市,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共同住所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