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三號、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放款帳冊貳拾柒張、借款人帳冊名單伍本及借款人聯絡電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低利借款,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並化名「李先生」以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聯絡借款,其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處,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借款方式係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而其取息方式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利息,並於貸放款項之際預扣第一期利息(即實際交付借款人者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而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五支、提款卡一張、放款帳冊二十七張、存摺四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張、借款人帳冊名單五本、借款人質押本票四十五張、支票十九張及借款人聯絡電話二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丙○○、己○○、戊○○、壬○○、庚○○、癸○○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對上述借款人貸放金錢,係採取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使借款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少於帳面上借款金額,惟利息仍以帳面借款金額計算,並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每期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利息,已如前述,依此推算,每月利息高達三十分以上,則被告顯係貸放金錢,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且借款人若非急需用錢紓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足徵上述借款人係急需用款紓困,始向被告借款,亦屬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放款帳冊二十七張、借款人帳冊名單五本、借款人質押本票四十五張及借款人聯絡電話二張等物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二次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借款予乙○○○亦涉重利罪嫌部分,因借款人所述借款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告開始為重利行為之時間不符,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又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案借款人均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非遭被告所迫使,被告雖因此獲得重利,然亦承擔款項無法受償之風險,是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放款帳冊二十七張、借款人帳冊名單五本及借款人聯絡電話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提款卡一張、存摺四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張、借款人質押本票四十五張、支票十九張,或係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係借款人所有供作擔保所用,尚難認與被告所犯重利罪有何關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法│├──┼───┼─────┼────┼─────────┤│1│辛○○│93年中旬及│10萬元、│第1次借10萬元,10││││94年底│28萬元│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利息先扣,實拿││││││9萬元。第2次借28萬││││││元,7天1期,每期利││││││息5萬元,並簽面額││││││33萬元之本票已繳23││││││期,共約100萬元│├──┼───┼─────┼────┼─────────┤│2│己○○│94年間│6萬元│10天1期,每期1萬││││││5000元,實拿3萬3││││││00元,須清償6萬元││││││,並簽發6萬元本票│├──┼───┼─────┼────┼─────────┤│3│壬○○│94年4月至│每次借款│均10天為1期,每期││││95年2月18│金額2萬│利息均4000元,利││││日共3次│元│息均預扣,均實拿1││││││萬6000元,簽發2萬││││││元本票。│├──┼───┼─────┼────┼─────────┤│4│戊○○│95年4月17│30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4││││日(起訴書││萬5000元,本金另外││││誤載為94年││清償,實拿25萬5000││││5、6月間││元,並簽發30萬本票││││)││。│├──┼───┼─────┼────┼─────────┤│5│癸○○│95年5月5日│均為1萬│均7天為1期,利息均││││及同年6月│元│2000元,利息均預扣││││13日││,實拿7000元及8000││││││元,簽發2萬本票。│├──┼───┼─────┼────┼─────────┤│6│庚○○│95年5月14│3萬元│7天1期,利息3000元││││日││,利息預扣,實拿2││││││萬7000元,簽發3萬││││││元本票。│├──┼───┼─────┼────┼─────────┤│7│丙○○│95年6月9│1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日(起訴書││1500元,利息先扣,││││誤載為95年││實拿8500元,並簽發││││4月間)││面額2萬元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