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丁○○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5年7月23日以75年度少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5年11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嗣於7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6年5月19日以76年度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7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3年1月6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2月1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8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84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85年8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6年3月26日以85年度易字第8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日。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上開殘刑8月6日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丁○○仍未知悛悔,猶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5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當天日落時間為17時2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所前,見該住處
1樓無人在場之際,即將前開機車停放於丙○○住處門前,並侵入丙○○前開住處1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將竊得之冷氣機置放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該冷氣以
3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另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戊○○前開機車之碼錶玻璃及車手後蓋各1片(價值約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將上開物品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三)復於同年11月29日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見 許世慧 所有,而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亦無人看守之際,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乙○○前開機車之車前面板1片(價值約900元),得手後亦將該面板裝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四)再於同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所前,見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即騎乘機車侵入該住處1樓(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1樓倉庫架子上之焊接器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將該焊接器以3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96年1月1日15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經警發現該車之零件紋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被害人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民國95年10月15日之日落時間為17時27分,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竊取時間係於夜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8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日。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上開殘刑8月6日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上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紀錄,可見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不足為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又公訴人另認被告素行不佳,業經多次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且另涉犯多起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查被告就本件4次竊盜犯行之動機固為獲取不法利益,惟其中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即竊盜他人機車上零件之犯行,目的為裝置在自己機車上,與犯罪事實二、(一)(四)竊取他人財物為求變現之目的不同,故以被告所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即認係犯罪習性之表現,尚有未合。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多數犯行發生於
00年至84年間,距今已有10年之久,而近5年來所為竊盜犯行,僅於91年間所為之1次,因此尚難以被告前開已確定成罪之竊盜前科,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本院就本案已依被告前揭犯情,諭知有期徒刑各8月、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則本案尚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