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郭嘉成 」更正為「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三柱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並無行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收受該部機車,故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事實,應可認定,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