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5年10月15日」更正為「95年10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上開詐欺犯行」更正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致被害人甲○○、丙○○等2人受有損害,就施行詐術之正犯而言,固應論以數罪,惟被告就此部分僅有以一幫助行為,故仍以一罪評價,而非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6年7月30日遭通緝,於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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