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惟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在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5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上,堆置沙發木材支架等物而竊佔該土地,嗣後乙○○為供其人車通行之便,復於95年8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以供其人車通行之用,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管理及用益。
㈡、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偵訊時固供承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路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 羅兩 全要其在系爭土地上放木材的,因為之前有向 羅兩全 租系爭土地,而羅兩全告知系爭土地上遭人倒垃圾所以要其將木材堆在系爭土地上以免遭人倒垃圾,至於舖水泥是為了車輛進出方便,其並無竊佔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及鋪設水泥路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 林有文 證述屬實,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多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足憑。然系爭土地原屬林有文祖先 林乞 等3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而滅失,登記為國有土地,於林有文申請回復所有權後,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已浮覆為陸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有文等繼承人可申請回復所有權,在未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前,所有權仍屬林有文等繼承人所有,但為所有權之登記後,始得處分等情,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趙淑燕 於94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羅兩全等人竊佔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49、50頁),是林有文雖尚未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但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認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王義明前以林有文於94年1月21日駕駛挖土機將王義明在系爭土地暨相鄰之第592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圍籬推倒之毀損行為,乃林有文本其所有權人身份,拆除王義明所搭圍籬以保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即無毀損犯意可言,因於94年6月29日對林有文所涉毀損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就林有文對羅兩全所提竊佔系爭土地部分,以雖羅兩全自46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使用且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為憑,然因羅兩全自75年起未再經台北縣政府換發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即佔用系爭土地,屬無權佔用,惟縱屬竊佔亦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對羅兩全所涉竊佔罪嫌以前開案號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是羅兩全自94年6月2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起,顯已明確知悉林有文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兩全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固經由合夥人 薛棟國 與羅兩全,於91年6月間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然迄93年間,因林有文向羅兩全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之發生土地糾紛開始,羅兩全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因當時前開租賃契約未載明承租地號,羅兩全有帶被告到現場,告訴被告承租範圍等情,經證人羅兩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985號偵查卷第12頁),是羅兩全曾於91年間自居於系爭土地出租人地位,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本於與羅兩全之租賃契約才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2、然因林有文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有文並於93年間,出面向羅兩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對羅兩全提出竊佔告訴而與之發生前開訴訟糾紛,羅兩全因而亦未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且羅兩全自94年6月2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起,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應已明確知悉林有文方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兩全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情,業如前述,則羅兩全既因於91年6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然自93年起遭林有文主張其方為所有權人,因而未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則被告自93年間未再繳付租金與羅兩全時起,應已知悉羅兩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用益權,被告當自亦知悉已無從經由羅兩全處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其於此情況下,猶仍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逕自在系爭土地上為事實欄所述堆置木材、舖設水泥路面等行為,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竊佔犯意甚明,其辯稱乃本於與羅兩全所立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竊佔犯意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3、至被告雖復辯稱是羅兩全叫其在系爭土地上放木材云云,然羅兩全自94年6月2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起,應已知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所涉竊佔罪嫌乃因追訴權時效罹於時效消滅,方倖得一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衡情,羅兩全於所涉竊佔罪嫌乃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消滅方得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應無刻意再本於系爭土地出租人地位,告知被告可將木材堆置系爭土地,而再次將自身置於遭人追訴竊佔罪嫌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係羅兩全要其將木材置放系爭土地上云云,亦無足取。
4、被告另辯稱前開竊佔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985號不起訴處分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議字第4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足認其無竊佔之情形,且檢察官竟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一事再理之違誤。惟查,該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間起,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則為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43、248地號土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本件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間起,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樹林市○○○段第593地號土地,顯係另一新的事實,自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5、又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48地號土地為甲○○所有,並登記由 羅忠信 管理等情,有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羅忠信所提出前開地號土地之臺北縣76年度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管理人:羅忠信)、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管理人:羅忠信)等文件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19、40頁);證人羅忠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在今年過年前叫被告把沙發放上開土地〈指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48地號土地〉上?)有,是因為告訴代理人之前提出告訴後,我就請被告將沙發搬走,但因為過年後有人來傾倒垃圾,所以我就請被告繼續堆沙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既係經該地號土地管理人之同意而放置,即難謂其乃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該土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竊佔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48地號土地犯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是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堆放沙發木材迄於95年8月間再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該行為自僅屬「在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之行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故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竊佔狀態之繼續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復又舖設水泥路面,供己使用,兼酌其竊佔時間非短、對於所有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