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前往義守大學警衛市」更正補充為「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義守大學警衛室」,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及丙○○兩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其所任職之正新保全公司懲處,心有不甘,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恐嚇告訴人乙○○及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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