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臺北縣土城市消防隊清水消防分隊(下稱清水消防分隊)隊員,負責查報轄區內建物之消防設施安檢及辦理聯繫義勇消防分隊有關轉報公文事宜暨清水消防分隊之總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土城市清水義勇消防分隊(下稱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清水義消分隊之各項業務。被告丁○○係清水義消分隊助理幹事,負責該分隊經費收支、開銷及記帳等相關事務。
㈡、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及其配偶李麗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開設玖玖育樂用品社,經營運動器材之批發及買賣業務(該社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歇業並撤銷登記),甲○○夫婦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開設「99撞球場、99網咖」店,惟因該處為一違建之鐵皮屋,無法依規定申請水電,甲○○乃由前開玖玖育樂用品社,擅自埋設管線至「99撞球場、99網咖」店內使用。
該店除未請領建物使用執照及營業執照外,消防設施亦極簡陋,為一嚴重違反營業規定之違建處所,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多次因違反消防法規,遭土城市清水消防分隊開立「消防安檢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即所謂勸導單),惟因長久以來甲○○以各種方式籠絡被告乙○○,與其建立不錯之關係,致該處所仍可照常營業。
㈢、被告乙○○除負責轄區包括「99撞球場、99網咖」等店之消防安檢查報工作外,亦負責有關清水義消分隊遴選消防顧問後轉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之送審業務,明知消防顧問之聘僱,必須經過清水義消分隊正式提報名單予清水消防分隊,並備文呈報消防局審查核准後,始可辦理委聘,嗣再由消防局局長頒發顧問證書,且無收取顧問費之規定,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消防管區職務上之權勢,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甲○○違規營業之「99撞球場、99網咖」店消防設施安檢不合格,藉此向甲○○表示只要繳交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擔任清水義消分隊之顧問,即可免被取締,否則就要找其麻煩等語,使甲○○為免被被告乙○○找麻煩,不得不同意擔任清水義消分隊之顧問。甲○○同意擔任清水義消分隊之顧問後,被告乙○○即告知當時不知甲○○之同意擔任清水義消分隊顧問並答允繳交三萬元顧問費係因其藉勢勒索而來之被告丙○及丁○○,並將甲○○之基本資料交給被告丙○及丁○○,渠等三人雖明知甲○○雖答允擔任清水義消分隊之顧問,但尚未呈報消防局核准,並不能辦理委聘程序,且亦未得到消防局局長戊○○之同意, 惟渠 等為儘速取得甲○○之顧問費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渠開設之三玄佛具行以被告乙○○交付之資料自行刻製受贈者為「99娛樂用品社,李顧問金標先生」,上載「熱心公益」四字,並署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戊○○及清水義勇消防分隊分隊長丙○敬贈」之匾額一付,由被告丙○及丁○○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某日送往該店致贈被害人甲○○,足生損害於消防局核准委聘義消顧問之正確性及局長戊○○。前開匾額送達後,被告乙○○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甲○○表示,已先行代墊三萬元顧問費,要求甲○○儘速歸還墊款,惟因當時甲○○身上僅有一萬元現金,不足二萬元部分,乙○○即向甲○○表示可以提供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供甲○○預借現金。惟甲○○預借二萬元連同現金一萬元交付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並未立即交付被告丙○或丁○○,遲至同年八月底左右才將三萬元交付予被告丁○○做不明之支用,且未記載入該消防分隊之帳冊內。嗣甲○○因遲未收到顧問聘書,多次向被告乙○○催討未果,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被告乙○○見事情已無法掩飾,始由被告丁○○將三萬元返還甲○○,以求息事寧人暨掩飾犯行。因而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五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藉勢勒索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丙○、丁○○均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及偵訊、證人戊○○於偵訊、證人 吳應魁 於北機組詢問及偵訊之證言,且有被告乙○○、丙○及丁○○於北機組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三份、消防安檢紀錄四頁暨「99撞球場、99網咖」店照片三張、消防顧問遴聘作業規定一份、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清水義消分隊顧問名冊一份、清水消防分隊提報消防顧問名單至消防局有關作業暨函覆公文十四頁、清水義消分隊九十三年財務收支影本一冊、被告乙○○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之帳單及甲○○郵政劃撥轉帳繳款紀錄各乙份、「99撞球場、
99網咖」店內甲○○獲贈之消防顧問匾額照片一張、被告乙○○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為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固坦承甲○○欲加入清水義消分隊,並由被告乙○○代墊顧問費三萬元予被告丙○及丁○○,且被告乙○○將甲○○之資料交予被告丙○及丁○○,被告丁○○依照被告丙○之指示製作落款署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戊○○之匾額一付予甲○○收執,嗣經甲○○索取返還前開顧問費三萬元後,由被告丁○○將該三萬元返還予甲○○之事實, 然渠 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
1、於九十一年十月前,被告乙○○曾至上開撞球場網咖實施消防安檢,只有二次不合格即未依規定遴用消防防火管理人及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至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該店並無任何消防安檢不合格紀錄,則被告乙○○如何據此而恫嚇甲○○。
2、甲○○主動找被告乙○○表示其要擔任清水義消分隊之顧問,被告乙○○才將其介紹給被告丙○認識;而顧問費三萬元是被告丁○○託被告乙○○代收的,因基於人情及甲○○是被告乙○○介紹的;在甲○○收到匾額後,被告乙○○幫甲○○代墊三萬元給丁○○,因甲○○當時沒有這麼多錢;至被告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借給甲○○,係甲○○為了償還其他債務,且甲○○只繳七月份信用卡帳單最低金額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乙○○將該預借現金還清後,被告乙○○將三萬元顧問費退還給甲○○,甲○○才還二萬元;因雙方鬧得不愉快,甲○○要求退該顧問費三萬元,但被告乙○○已經交給清水義消分隊,才由被告丁○○拿三萬元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給甲○○。
3、被告丁○○、丙○問被告乙○○有關甲○○之姓名及店名資料,因他們表示要製作匾額給甲○○,但被告乙○○對於後續匾額之製作內容及致贈之情形均不清楚。
㈡、被告丙○及丁○○:
1、於九十年間,在消防局會議室開消防協會會議後,被告丙○跟前任義消分隊長己○○曾請示消防局局長戊○○有關清水義消分隊製作匾額要以消防局局長名字落款致贈給顧問乙事,他有點頭表示同意,故從前任隊長開始就以局長名義落款製作匾額致贈給顧問以資答謝,且只要同意擔任顧問,清水義消分隊會先製作匾額致贈,不待正式委聘程序完成。
2、被告丁○○係清水義消分隊助理幹事,且本身經營佛具行,有雕刻匾額之業務,其依照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丙○指示而製作本案匾額。
3、故被告丙○及丁○○於該匾額上落款「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戊○○」,既經證人戊○○同意,則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況查該匾額上之戊○○落款並非署押,且該匾額並非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即不具刑法上文書之意思性,故該匾額之性質並非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五、經查:
㈠、被告乙○○涉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部分:
1、雖證人甲○○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乙○○說需要錢,要伊出資顧問費三萬元,若不出資,要找伊麻煩,伊在他威脅下不得不交付三萬元現金給他,但當時伊及太太身上只有一萬元現金,被告乙○○說二萬元借給伊,並以其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給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四、五點左右,伊到清水消防分隊,當著他小隊長的面還乙○○二萬元;因「99撞球場、99網咖」是違建,無法申請水電,伊從青雲路四七三號玖玖育樂用品社拉水電過來營業,開業至今未被開立紅單,被告乙○○沒有開過這二家店罰單,被告乙○○說只要伊配合,他就不開單云云(詳見北機組卷第十頁反面至十一、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2、然徵諸卷附之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三份及消防安檢紀錄、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北消預字第0九五00三0二二九號函暨玖玖育樂用品社、「99撞球場、99網咖」歷年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示(詳見北機組卷第五十、九十六至一0二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三至八十八頁),可知:
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至玖玖撞球場檢修展延(詳見北機組卷第一00頁)。
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乙○○至玖玖撞球場防火宣導(詳見北機組卷第九十九頁)。
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清水消防分隊隊員 黃文風 對於設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玖玖育樂用品社,因其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同年五月七日複查合格(詳見北機組卷第九十七頁)。
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乙○○至玖玖撞球場複檢完成
、消防設備合格(詳見北機組卷第一0一頁)
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乙○○及清水消防分隊隊員韓
文堯、 張叢安 對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玖玖網路企業社,因其未遴用消防管理人,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複查(詳見北機組卷第九十六、一0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清水消防分隊隊員 蘇愷偉 、 韓文堯
對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玖玖育樂用品社,因其未依規定製作消防防護計劃書,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單,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複查合格(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八頁)。
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清水消防分隊隊員張叢安、韓文
堯對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玖玖撞球場,因檢修申報不合規定,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複查(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七頁)。
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清水消防分隊隊員黃文風對於設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玖玖育樂用品社,因其未依消防防護計劃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複查不合格(詳見北機組卷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九頁)。
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清水消防分隊隊員黃文風對於設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玖玖撞球場、玖玖娛樂用品社,因其未依消防防護計劃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訂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複查(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八十頁)。
⑽、故證人甲○○開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四之一號之玖
玖撞球場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玖玖娛樂用品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曾接受清水消防隊隊員檢修、防火宣導及消防安全檢查多次,並經開單勸導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且參酌前開消防局函文暨被告乙○○於清水消防分隊服務期間所承辦之業務及服務區說明可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承辦防火宣導業務、九十二年十月份起承辦義消業務暨總務,防火宣導業務交接予 何簪晉 、九十三年三月份起總務交接予 黃致凱 ,則被告乙○○既於其承辦防火宣導業務期間,曾至該址檢修、防火宣導並開勸導單屬實。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述:該二家店開業至今未被開過紅單,被告乙○○未開過這二家單罰單,他說只要伊配合,就不開單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3、又查清水義消分隊顧問之遴聘,依照義勇消防組織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五條四項第四款之規定,係由該分隊遴選,報請清水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且該顧問一期三年,於該期任期將屆滿前,再將該期間內加入擔任顧問之名冊統一 陳報 予清水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且對於有意願加入清水義勇分隊者,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依照慣例會向其收取顧問費三萬元,以供該義消分隊支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及丁○○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前任清水義勇消防分隊分隊長己○○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相符。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復查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被告乙○○代證人甲○○墊付上開顧問費三萬元交予被告丁○○,且於同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甲○○向被告乙○○表示其不加入清水義消分隊,並要求返還該顧問費三萬元後,同日由被告丁○○將該筆三萬元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返還予證人甲○○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及證人甲○○、吳應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日錄音譯文乙份(詳見北機組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確將證人甲○○依照前開慣例應繳交顧問費三萬交予被告丁○○收執無訛,則茍被告乙○○因急需用錢而為本件藉勢勒索財物者,何以被告乙○○先代墊顧問費三萬元予清水義勇分隊?此顯不合常理。
4、再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於同年八月九日,至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代被告乙○○繳交該筆預借現金於同年七月份帳單最低應繳額一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信用卡帳單各乙紙(詳見北機組卷第一三八頁)在卷可稽;然依證人甲○○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被告乙○○向伊索取三萬元顧問費,伊錢不夠,由被告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給 伊云云 ,及被告乙○○供稱:該預借現金二萬元與上開顧問費無關,係借予證人甲○○償還其他債務,而於九月份信用卡帳單寄來後,我才跟他要二萬元等語,並參酌前開錄音譯文所示,顯見渠等對於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究係顧問費或其他借款乙事,容有爭執,況衡諸茍係被告乙○○藉機向證人甲○○勒索者,何以被告乙○○尚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代證人甲○○墊付該顧問費?此亦與常情有違。
5、因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對證人甲○○藉勢勒索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甲○○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有違,且不合於常情,則被告乙○○是否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證人甲○○逼勒財物,致使證人甲○○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實屬可議。故殊難僅以證人甲○○顯有瑕疵之證訴而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乙○○、丙○及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查清水義消分隊依照慣例,在陳報顧問名單予清水消防分隊前,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會指示該分隊助理幹事即被告丁○○製作「熱心公益」或「熱心消防」等字樣,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隊長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長之名字及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名字落款之匾額,以資贈送予答允擔任顧問之人等,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再佐以清水義消分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致贈題字「熱心消防」、落款人為「臺北縣消防局局長戊○○」及「清水義勇消防分隊分隊長己○○暨全體同仁」敬贈等語之匾額一付予 廖枝明 ,惟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廖枝明始經核准同意聘任生效擔任清水義消分隊顧問,以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清水義消分隊致贈前開匾額一付予 劉錦洲 ,惟迨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劉錦洲始經消防局核准同意聘任生效擔任清水義消分隊顧問等情,有交法務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名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水義消分隊陳報之新任顧問名冊各乙份及該匾額照片一張、消防局第二大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報單及九十三年三月份清水義消分隊財務收支帳冊影本各乙份(詳見詳見北機卷第一0五至一0六、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一九至一一0、一二四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及丁○○所辯:欲加入擔任顧問之人,於未經消防局核備前,依照慣例清水義消分隊會先行製作匾額致贈該人,以資答謝等語,堪予採信。
2、又查於證人己○○擔任清水義消分隊分隊長時,證人己○○曾於臺北縣義勇消防協會舉辦之某會議,私下口頭詢問當時擔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戊○○是否同意以其名義落款於匾額上致贈予顧問時,證人戊○○表示同意,而斯時被告丙○亦陪同在證人己○○旁邊,且證人己○○有將戊○○同意乙事告知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己○○及戊○○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0頁)相符;並參酌證人己○○亦證述:我問戊○○時,我沒有說是在顧問加入時就發或等消防局核備後發,我只說要送匾額給顧問,要以我及你的名字發匾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明確,核與證人戊○○亦證述:己○○問我落款乙事時,我有同意,但前提是已經正式顧問才可以,可是我沒有說正式二字,是我認為是正式顧問才可以落款;己○○問我時,他沒有特別表示是在民眾加入顧問後、消防局核准前致贈匾額,我以為他說發匾額的時間是正式顧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己○○徵詢證人戊○○是否同意以其名義落款於致贈清水義消分隊顧問之匾額時,戊○○對於致贈匾額之時間點既未明確表明,從而,證人己○○顯係誤以為證人戊○○業已同意以其名義落款致贈匾額予加入擔任顧問而未經消防局核備之人,而依循前開慣例,指示被告丁○○製作以證人戊○○名義落款之匾額致贈予加入擔任顧問之人,故被告丙○主觀上認清水義消分隊依照慣例以消防局局長名義落款乙事業經局長同意,而指示被告丁○○製作本案匾額,被告丁○○亦依照前開慣例及清水義消分隊之分隊長即被告丁○○之指示製作本案匾額,足認被告丙○及丁○○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3、至查被告乙○○將證人甲○○之名字及玖玖娛樂用品社資料交予被告丁○○,以供被告丁○○製作本案匾額乙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及丁○○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雖知悉被告丙○及丁○○須甲○○之名字及九九娛樂用品社資料以供製作匾額之用。然查被告乙○○對於該匾額內容有以消防局局長戊○○名義落款乙事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我不清楚匾額製作之內容及致贈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丙○供承:製作匾額答謝的事情,與被告乙○○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相符,則被告乙○○既然對於匾額之內容並不知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及丁○○以消防局局長戊○○名義落款致贈匾額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丙○及丁○○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已如前述,故殊難逕予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藉勢勒索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