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目前均已成年,兩造並於8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屋居住。惟被告脾氣控制能力不佳,每遇不順或喝酒之後,即會對原告發脾氣,以言語大呼小叫或亂摔東西,甚至將家中落地窗全部打破,更多次以死要脅,除曾企圖燒炭自殺外,亦曾以開瓦斯自殺方式威脅原告,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莫大的痛苦,因此經常半夜驚醒而失眠;被告並於9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一名正喪偶之女子,原告先警告被告不得在外與異性有不當交往,惟經過2個月,被告先是經常無故半夜出門,過了半年,被告遂向原告坦承其已與該女子交往,並要求原告成全,若原告不肯,便要死給原告看。原告拒絕後數日,被告便要在家中燒炭自殺,其打電話給原告稱:渠要自殺,要被告難過一輩子等語,原告與長女連忙協同鄰居找工具爬上2樓搶救被告,此後,被告便不定時要開瓦斯自殺,或是三更半夜把原告叫醒,數落原告的不是,又要原告接受被告的一切,順從其意,否則就要把兩造及子女辛苦維特的家砸毀,並曾拿路邊的大石頭,砸破家中破璃及家電,又被告每逢心情不佳時,即反覆指責被告敗家,要把被告趕出家門,或借酒裝瘋糟踏原告。詎自92年7月起,被告開始經常在外不歸,94年6月時起,被告又與另名女子 童若君 交往,然均隱瞞原告,直至95年1月底農曆過年期間,被告未返家過年,而返家過年之兩造女兒丁○○即外出尋找,而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豪唱卡拉OK店」前,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童若君自店內走出,原告初不以為意;惟被告竟趁原告於95年3月21日至26日出國旅遊期間,多次邀該女子回家過夜,原告受鄰居多人告知,方覺事態嚴重,且被告同事亦稱被告參加任何宴會,均帶該女子出席,雙方於公共場合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95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又坦承其早於94年6月與該女子交往,更以言語暴力威脅原告不得追究此事,若提出告訴,則要扶養該女子的四名子女等語,原告只得忍氣吞聲,暫不予追究。豈料,95年6月20日,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帶童若君回家飲酒做樂,又將家中鐵門反鎖,電動門電源切掉,令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只得先暫住兩造次女丙○○家,翌日被告外出時,原告方得返家,原告於6月22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因為童若君在家中,所以才鎖上大門,不讓被告回家。95年8月22日中午十一時許,原告返家竟發現童若君睡在原告房間內,原告詢問童若君為何睡在原告房間內,詎童若君竟答稱其來找工作,所以到原告房間休息,被告竟反問原告為何回家,更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感到心寒,便離家搬到兩造次女丙○○住處居住,迄今未再返家。被告前開行為,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
2項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其次,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價為新臺幣7,300,000元,扣除該房屋抵押貸款債務4,182,860元,其尚有價值3,117,140元,而原告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債務,故兩造賸餘之婚後財產差額為3,117,14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將該差額平均分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幣1,558,570元。
(三)綜上,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570元,⑶前項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脾氣控制能力不佳,稍遇不順,即會對原告發脾氣,以言語恐嚇或亂摔東西,曾將家中落地窗打破,更曾在家中燒炭及開瓦斯自殺,以死要脅原告順從其意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丁○○證稱:被告脾氣本來就不好,不高興時會摔東西,或是出去好幾天都不回來,被告喝酒的時候,曾經把原告的梳妝台打破...被告不高興的時候會摔東西、砸東西。最近幾年的頻率比較常常。被告也會說叫我們不要管他的事情,如果管的話要打人。被告曾經因為喝酒鬧事打破樓下大門的玻璃。被告也曾經有燒炭過一次,那次被告壹個人在家,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燒炭自殺,我媽媽叫我陪她回去,那次是我母親爬到二樓從窗戶進去,救我爸爸。我不知道我爸爸為何要這樣做,好像是我們如果不順他的意,他就用死來恐嚇我們,這大概是91年間的事情。摔東西、砸東西是從89年開始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1日及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女兒甲○○證稱:從我小的時候開始,被告只要喝了酒之後,就會對我們大呼小叫,摔東西,平常也會拍桌子。前一、二年有一次我母親跟我父親在家,我回家看到父親正在廚房要開瓦斯說要自殺,手裡已經拿起打火機藉此要威脅我媽媽。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認為我們都不聽他講的話也都不順他的意,所以被告就說要死給我們看。我父親有把家裡的落地窗打破,或者是把盆栽摔破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而被告則未以書狀或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時起又與另名女子童若君交往,95年1月底農曆過年期間,為兩造女兒丁○○發現被告與該女子自卡拉OK店走出,並竟趁原告於95年3月21日至26日出國旅遊期間,多次邀該女子回家過夜,雙方於公共場合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95年4月初,被告坦承其早於94年6月與該女子交往,並威脅原告不得追究此事,95年6月20日,被告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帶童若君回家飲酒做樂,又將家中鐵門反鎖,令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只得先暫住兩造次女丙○○家,95年8月22日原告返家竟發現童若君睡在原告房間內,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感到心寒,便離家搬到兩造次女丙○○住處居住,迄今未再返家等情,雖有證人即兩造女兒丁○○證稱:(問:問:在九十五年過年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女子去卡拉OK?)那天我回娘家,我爸爸不在家,我跟我妹妹去找他,有看到我爸爸跟壹個女的一起唱歌,沒有說那個女的是誰,叫我們不要管他,叫我們回家,因為是我爸爸來開門,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卡拉OK店裡面的舉動是如何。(問:就你所知,你父親是否有與該名女子繼續往來?)有,我媽媽有跟我講過,除了過年那次之外,在過年前,我也曾經很多次在卡拉OK看過那名女子與被告在一起唱歌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女兒丙○○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帶女子回家睡覺的事情?)我們在家的時候,我爸爸都不會帶那個女的回來,但是我都會聽我媽媽說,曾經回家的時候爸爸帶那個女的回家。(問:是否有問過你父親這件事情?)沒有。如果問我爸爸會很不高興。(問:有無曾經你母親因為進不去家門,就到你那裡過夜?)95年6月20日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說門進不去,所以來我這裡過夜。但是我們並不知道那天有誰在裡面。(問:原告後來是否有搬到你那裡去住?)有,因為爸爸會凶他,而且爸爸喝酒後會失控,怕會對媽媽動粗,所以我就建議媽媽來我這裡住。而且我間接有聽到媽媽說爸爸有女人之後就常會喝酒對她凶,所以我才建議我媽媽來我這裡住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除兩造女兒丁○○曾多次看過被告與該名童若君女子出入卡拉OK店唱歌外,有關被告帶該名女子回家過夜、睡覺之事,均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兩造女兒丁○○、丙○○並未曾親自見聞,是以縱認被告與該名童若君女子往來關係密切,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已與該名女子童若君有通姦之不法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脾氣控制不佳,稍遇不順,即會對原告發脾氣,以言語恐嚇或亂摔東西,曾將家中落地窗打破,更曾在家中燒炭及開瓦斯自殺,以死要脅原告順從其意,更與另名童若君之女子往來密切,漠親原告為人妻之感受,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之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夫妻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而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被告通姦及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等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部分: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4年3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⑵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又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係為避免法定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於95年7月18日起訴離婚,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並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以起訴時即95年7月18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⑶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無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債務,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②被告部分: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八德待636號之房地,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3,800,000元,建物部分鑑定價格為3,500,000元,房地總價值合計共為7,300,000元,則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債務尚未清償,尚欠4,182,860元之債務,亦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開不動產於95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地字第39445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標的。
⑷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新臺幣7,300,000元,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4,182,860元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為3,117,140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117,14
0元,應予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558,5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558,570元。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8,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8,570元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並未主張如非於判決後從速執行,將受如何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原告復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