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丙○○兩人,係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等多項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確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