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盧奕翔
被   告  潘鐵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L-5628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4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
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2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79元(
計算式:第一年:2,270元×0.369×4/12=2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1,99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0元、烤漆3,312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5,543元(計算式:1,991
元+240元+3,312元=5,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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