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香吟
       呂振維
       呂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宏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宏基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宏基曾於民國84年10月1日向原告(原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
計算,逾期清償者,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呂宏基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1月25日止,共尚欠其新臺幣(下
同)367,16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58,276元,利息為
8,884元;訴外人呂宏基另於100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吉
享貸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金額
為246,000元,分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利
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則依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年息18.75%)。惟訴外人呂宏
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共計
91,1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7,752元,利息為3,444元;
而訴外人呂宏基已於10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宏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簡易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並陳報遺產清
冊在案,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並無繼承到財產,是超出遺產
範圍不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並無繼承到財產云云,
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1│參拾伍萬│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捌仟貳佰│││
││柒拾陸元│││
│││││
│││││
├──┼──────┼─────────────┼────┤
│2│捌萬柒仟│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8.75%│
││柒佰伍拾│││
││貳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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