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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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顏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正權
被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本立
被 告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世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忠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許世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儲
貨物使用。於98及99年間,系爭房屋即曾因系爭大樓公共污
水排水逆流及自來水管爆裂,致系爭房屋內貨物受有損害,
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鑽石大樓管委會)卻以無公
共基金可賠償為由拒絕修復或賠償。詎102年8月23日適逢大
雨,又因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年久失修斷裂,加以自
來水進水閥箱體滲水,致臺北市○○○○道污水倒灌及系爭
大樓之上樓層持續排水至系爭房屋內,長達2小時之久,使
系爭房屋淹水10公分高。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未盡維護、修
繕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之義務,被告許世忠未積極請
求系爭大樓管委會修繕,致原告所有貨物因浸泡水中而全部
毀損,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0,6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60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則以:102年8月23日系爭房屋淹水,乃
位於系爭大樓後方之臺北市○○○○道工程設計不良,雨水
溢滿,加以系爭大樓污水無法從污水排放管排出,致系爭大
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壓力過大而爆裂所致,乃屬不可抗力而
不可歸責於系爭大樓管委會。又系爭房屋存放者均為二手貨
物,市值僅1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世忠則以:原告向其反映系爭大樓自來水進水閥箱體
會滲水至系爭房屋後,其隨即促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處理,而
於自來水進水閥箱體旁施作不銹鋼排水工程且於內塗防水漆
加強防止滲水。又系爭大樓於98年7月24日、98年7月25日因
自來水公共管線爆裂致系爭房屋淹水後,其旋即於98年8月1
日系爭大樓第2屆第10次會議中代原告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求
償,惟訴外人即斯時主任委員 林松村 表示公共基金不足,其
為求解決乃自行給付7,000元予原告。準此,其已適時向系
爭大樓管委會請求維護公共設施。至自來水進水閥箱體及污
水排放管均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其修護、管理維護自應由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忠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所
有權人,即鑽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許世忠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儲貨物使用,102年8月23日適逢大雨,使
系爭房屋淹水10公分高,致原告所有貨物因浸泡水中而全部
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損失明細、貨物毀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8頁、第
65頁、第84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乃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權行為之數人
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造成同一之損害。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六、經查,系爭大樓自來水進水閥箱體旁已施作不銹鋼排水工程
且於內塗防水漆加強防滲,且98、99年間系爭大樓公共污水
排水逆流及自來水管爆裂均已修繕完畢,有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許世忠主張其
於接獲原告反映後均有立即促請系爭大樓管委會為適當之修
繕及處理等語,尚屬有據。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
既為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管理、維護、修繕,自應
由系爭大樓管委會為之,乃被告許世忠既已適時促請系爭大
樓管委會為適當之修繕及處理,是其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應
堪認定。
七、第查,102年8月23日爆裂之公共污水管,乃系爭大樓地下室
之灰色薄管,又系爭大樓地下室污水管均未加裝逆止閥,加
以管線老舊無法承受強大水壓導致破裂,有臺北市萬華區富
民里輿情(動態)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
頁),而與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臺
北市政府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曾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表示
應加裝逆止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互核相符,足
徵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未適時維護公共污水排水管線系統,
並加裝逆止閥,乃系爭房屋淹水之主因,而與原告所受貨物
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大樓於98、99年間
即曾因公共污水排水逆流及自來水管爆裂而致淹水,又蓄水
池止水閥無法發揮功能等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並為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對於應加強管
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系統,以避免止水閥時
有無法發揮功能而致排水逆流淹水情形,應具相當程度之認
識及預見。乃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未盡適時管理、維護之義
務,致原告所有貨物因浸泡水中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八、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而受有貨物損害共計210,6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貨物毀損照片、損失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系爭貨物市值僅15,000元置辯。經查,系爭貨物均為他人所
捐贈之二手物品,有99年5月9日自由時報、98年11月15日聯
合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乃前揭貨物損失明細表僅原
告事發後所自行製作,其復未就貨物價值舉證以實其說。準
此,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未盡適時管理、維護公共污
水排放管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鑽石大樓管委會給付原告15,00
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